2月28日,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了一起因加班认定引发的劳动争议案件。2017年2月,刘某与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,约定实行每日8小时、每周40小时工作制。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的7年间,公司已按合同约定足额支付刘某工作日工资及休息日加班工资。然而,公司要求员工每日提前10分钟到岗点名并召开短会安排工作,对此刘某一直持有异议。
刘某认为,提前10分钟到岗属于公司强制要求,实际上占用了个人休息时间,应被认定为加班。他按照7年的累计时长核算,向公司主张了2万余元的“10分钟加班费”。劳动仲裁委驳回了他的请求后,刘某不服,将案件诉至海门法院。
海门法院审理认为,法律上的加班需要同时满足三个条件:时间超过法定标准、为单位提供实质劳动、经单位安排或批准。刘某提前10分钟到岗属于正式工作前的预备性工作,没有直接的劳动产出,因此不构成法律意义上的加班。基于此,海门法院一审驳回了刘某的诉讼请求。刘某上诉后,南通中院二审判决维持原判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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